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M-113-毒抗-387-2024100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祥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王祥安(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7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6.92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前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抗告人 於113年6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抗告人自白施用毒品之情節相符,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次查,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從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警詢、偵查所述及本案全情,認本件不適宜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係以抗告人因 有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5號審理中為由,而認抗告人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不符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然該案係抗告人主動向警方承持有毒品,是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該案認定抗告人因他案已遭起訴,認抗告人素行欠佳,不予進行戒癮治療,顯有不當聯結。 ㈡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少年時有吸食毒品,經少年法庭裁定送 觀察、勒戒,並於101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然上開吸食毒品案件距離本件已有12年之久。本次抗告人吸食毒品案件應屬成年後初次施用,自應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抗告人得以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事實僅以抗告人遭起訴而認素行欠佳 ,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除有不當聯結、未審先判外,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審酌抗告人屬於初犯,請求依法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 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檢察官得審酌個案情形,選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法院仍應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所謂「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其職權之裁量選擇,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公權力之行使仍須依法為之,裁量權之行使亦非漫無拘束,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除法院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或事實認定有誤,而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對於檢察官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亦得加以審查。易言之,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選擇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然除事實認定違誤,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以及被告不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應逕予起訴之情形,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法院亦應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進行審查。 ㈡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無不合而裁准,固非無見。然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⑴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7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6.92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抗告人自白施用毒品之情節相符。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而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01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有矯正簡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乙節,亦堪以認定。 ⑶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於113年6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 官於該次訊問時,就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僅訊問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及採尿過程有無疑異等情,抗告人以亦僅就上開2部分表示意見後,檢察官即改以證人身分抗告人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經過。嗣檢察官列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24日113年度偵字8616號抗告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之起訴書附卷後,即以抗告人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意識薄弱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新北地檢113年度聲觀字第60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聲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起訴書各1份在足憑。是檢察官雖曾訊問抗告人,然檢察官既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等事前陳述意見機會,遽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復未說明其如何認定抗告人因另案起訴尚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能否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尚有斟酌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 可認定。然檢察官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未究明檢察官是否為適法裁量,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