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毒抗-388-2024103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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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89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6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正鋒(下稱被告)應於民國 111年至113年間應依指示前往指定院區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只是期間個人工作收支出現困難,當時尚有高齡母親於安養院缺人照養看護,被告身無存款,除自身三餐,生計都難以支撐,無法獨立支付上述療程費用之外,個人人身自由也因當時受僱之公司限制行動範圍及出入住居所與作息,且被告也不知道該公司為詐騙集團,被告實是當時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及受到集團誘騙淪為犯案工具而無法如期報到前往指定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希望能以戒癮治療及義務勞役完成應負之責任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在臺北市木 柵區某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卷第41至41反頁),且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卷第4、22、23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能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回復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生計困難,無法獨立支付上述療程費 用,且個人人身自由也因當時受僱之公司限制行動範圍及出入住居所與作息,而無法如期報到前往指定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希望能以戒癮治療及義務勞役完成應負之責任等語。惟查: 1.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 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及回署約談,經多次告誡、電話聯繫及警巡,皆未回診治療,亦未回該署報到,被告並於電話聯繫過程中自陳:「有其他案件要處理,又經濟困難,故不會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此經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528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632號觀護卷宗無誤。 2.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0 條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並應遵行治療機構及其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1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單次最長連續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及尿液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戒癮治療程序實有賴於被告自律及配合方能完成。本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已具體就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法律效果、所應遵守事項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等項詳加說明,並令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亦表達知悉且同意該緩起訴條件乙節,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卷第41反至42反頁),足徵被告明確知悉未能遵守、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所生之法律效果,然未能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甚而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告誡、觀護人電話聯繫其就診,仍未積極到場,顯見其戒癮動機不穩,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足,已難期待其針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復衡諸緩起訴戒癮治療除周遭環境條件協助外,更應仔細審酌其本身主觀與客觀條件是否足以為之。被告既自承經濟負擔過重,無法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且依其生活周遭環境及人際狀況,仍處於極易遭不法人士利用從事犯罪活動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狀態,則檢察官斟酌被告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執前詞請求再予戒癮治療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卷證所示,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2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 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正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8日,在臺北市木柵區某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1日22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程序要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過去均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的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按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針對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詳如下述),應向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合法。 三、實體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即該條例第24條規定),立法者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檢察官得按照個案情形,裁量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機構處遇),或是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社區處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僅就檢察官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進行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二)被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坦承以上事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因此被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檢察官並未濫用裁量權: 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竟然未按照指示,前往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證被告自制力不足,遵守誡命的能力欠佳,無從認為被告適合採取社區處遇方式戒除毒癮,故檢察官針對此次被告施用毒品的行為聲請觀察、勒戒與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背,裁量權行使也沒有重大明顯的瑕疵。 四、綜上所述,被告的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過去亦無執 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的紀錄,檢察官裁量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正當,應依檢察官據以聲請的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