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毒抗-390-20241023-2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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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國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19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4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即被告黃國峻(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經扣案之注射針筒,經送驗後亦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 6年9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堪認定。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之情,足認 被告遵法意志薄弱,戒絕毒品之決心不足,難期被告能定期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復查無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應無不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犯後自白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前次 觀察勒戒距今多年,相關毒品前科亦屬多年前,並非遵法意識薄弱,其現有正當工作、固定住所,家庭關係已有改變,且已自費前往戒癮門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勞務報酬單、其母親出具之陳情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請給予其自新機會,准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工地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73至74、154頁,原審卷第54頁),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4、132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9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有該裁定、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7、118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亦堪認定。 ㈢、另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情形, 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本次係使用二種毒品,顯見被告欠缺遵守法紀觀念、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已難以透過非機構式之戒癮治療,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 ㈣、據上,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本 其裁量權,認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依職權裁量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現有固定住所、工作,家庭關係良好,已 自費前往戒癮門診(看診日期為原審裁定後),及前案觀察勒戒及毒品案件判刑情形距今已有相當時日等情,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從據此採信被告確有自行戒毒之環境、決心,無足否定聲請人裁量後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決定;又所稱另案涉犯傷害罪,待履行調解條件後,該案告訴人即會撤告云云,業經原裁定說明係認被告遵法意志薄弱,而有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之情,被告傷害案件是否嗣後將會撤告,即與本案之認定無涉,本院亦採相同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主張前揭情狀,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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