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3-毒抗-393-2024101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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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祥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3號、 113年度聲戒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祥龍(下稱被告)前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所方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法院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經核合於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聲請書及原審裁定漏載部分,應予補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勒戒所內生活正常,平日除上課輔導 時間,其餘時間均在抄寫佛經,思維正向,一心只想專心戒毒,期盼早日重返社會,盡為人子所應盡孝道。因被告父親早逝,且被告為現居越南之外籍新娘所生,故被告自身表達能力甚差,亦無任何直系親屬能前來會客,進而影響評估分數;另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受觀察、勒戒,期滿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不應以個人前案資料作為評估準則,故提起抗告,請求重新給予被告公平標準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接續執行徒刑出監,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相距已逾3年,且其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3年7月3日送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所醫療人員於113年8月5日評分結果,認被告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5分/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2分/筆)」上限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計0分,故動態因子為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以上⑴至⑶合計共75分(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5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0分),乃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8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54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上揭評估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及其細目為綜合評估,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業經說明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恣意而為。  ㈡抗告意旨所指尚屬無據: ⒈被告雖稱因父親早逝、又為現居越南之外籍新娘所生,故表達能力甚差、也無任何直系親屬能夠前來會客,影響評估分數云云。然縱如被告所述,則於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所內仍得以視訊科技設備(如攝影機、電視機、麥克風),透過寬頻網路連線等替代方式維持正常接見,相關辦理方式亦有公告周知,並無礙被告受訪視之權利。而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被告既不否認自其入所後至前開評估時止,確無家人訪視,則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即難認有何不當。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所採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即先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施以短期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等處遇,以觀察其能否戒除毒癮,若認仍無法戒除,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性質上為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關於法務部將受勒戒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做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或基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與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者,有更高接觸毒品之機會,或其等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之心態,強於未有犯罪前科之人,以致繼續再行施用毒品之機率高,因而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為評分項目。況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係每筆5分、總分上限10分,另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係每筆2分、總分上限10分,以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抗告意旨純以主觀論述不應以前案資料作為評估準則云云,並非足取。 五、綜上,本件被告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所稱上情,均不影響准予強制戒治與否之判斷。是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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