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毒抗-394-2024102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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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嘉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嘉晟(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水煙槍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紀錄表中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大麻1次之犯行。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件聲請合法。又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訊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 ,且聲請書亦未調查或認定被告不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要件;原審亦未開庭訊問有關上開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事項,逕以被告另因違反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惟該等案件偵查、審理程序均尚未完結,被告短時間內亦不可能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是無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此等形式認定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無視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會在其他案件判決確定之前終結,則原審認定另案遭起訴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節,未附理由,容有未洽。 ㈡又檢察官對初次施用毒品者聲請觀察、勒戒,應具體說明或 調查存在何種事由係被告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原因,否則即屬裁量瑕疵,是檢察官仍應依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等情形、綜合判斷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僅以被告涉犯另案遭起訴為由,未實質審查或調查是否存在妨害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具體事由,如此形式認定,應屬裁量瑕疵,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合法、妥當,原審疏未審酌,即依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實有不當。 ㈢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初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如逕送觀察勒戒,將失去現有工作,是被告願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即其應有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意願,惟原審未就此部分及被告是否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要件,而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亦有違誤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確認檢驗,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紀錄表中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檢察官以被告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詢問被告是否 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調查或認定被告有何不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但書「無礙其他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要件,或說明被告有何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原因,僅以被告涉犯他案遭起訴為由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應屬裁量瑕疵。又原審未訊問被告上開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等事項,即以被告因另案遭起訴,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案件尚未完結,原審是何以為前開認定,並未附理由,亦未調查被告是否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但書規定之要件,原審疏未審酌,即依檢察官聲請准予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實有不當。惟查: 1.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然被告上開另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裁量瑕疵,於法並無不合。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且本件檢察官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訊問時已問被告有無其他要補充或陳述,而給予被告補充意見之機會,被告則表示:「沒有」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卷第208頁),是本件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就被告取得毒品施用情形進行訊問,被告已有機會就是否為戒癮治療陳述意見。再者,依被告所述購買毒品施用情況,以及本案查獲其持有毒品情況,可見其有取得毒品來源管道,且自我管理控制力不佳,佐以被告另案被訴槍砲案件所涉最低本刑,為應入監執行之刑期,已可綜合判斷被告不適合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等節,均不可採。 3.另抗告意旨所陳被告有正當工作,倘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對其影響重大,主張其有不適合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