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毒抗-395-20241023-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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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秦郁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0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秦郁喬(下稱被告)於民國 109年12月30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0年2月3日19至20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於112年2月24日17時17分許為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犯行,由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2分、臨床評估37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9分、動態因子5分,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知道遭通緝前已靠自身意志力戒斷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扣掉家人接見二次之分數5分後,是否就符合標準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紀錄表係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職業等綜合判斷,並非以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唯一審查依據,前後標準不一。再者,被告因有年僅8個月的兒子已改過自新,卻因上開評分紀錄表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共0次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為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家管」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3年9月4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新北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4號卷第8頁至第9頁)。 ㈡按前揭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 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被告徒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據相關客 觀紀錄、資料、職業等綜合判斷,並非以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唯一審查依據,前後標準不一云云,然前科紀錄僅為被告有無施用傾向之評估,並設有計分上限,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且仍有其他評分項目尚須評估考量,當無過度評價前科紀錄之虞,此屬被告對於評分程序及項目之誤解,殊無可取。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13年8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8月26日由該所人員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其中有關被告社會穩定度評定之靜態因子部分,主要係以被告工作為全職工作、兼職工作或無業及家人有無濫用藥物為評定,此項靜態因子之上限為5分計;動態因子部分,主要係以其入所後家人有無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評定,此項動態因子之上限為5分計。本件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人員於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勾選被告入所後家人「有」訪視,2次計0分,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計0分,並未在上開項目列記任何不利被告之分數,是被告抗告意旨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扣掉家人接見二次之分數5分後,是否就符合標準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當屬誤會。又抗告人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得分為0分,然被告於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訪視時曾主動告知其胞兄亦有使用安非他命等情,此有法務部○○○○○○○○○○113年10月17日北女所衛字第11300559260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紀錄內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由此可知,被告在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因其家人有藥物濫用之情事,而計得分為5分,則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目之靜態因子得分總計為59分及動態因子總計為5分,合計為64分,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於被告所稱家庭情況、已改過自新云云,均非得據以否定前開專業評估認定之理由。準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