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毒抗-396-2024102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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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65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建彬(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3年9月2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規定為2個月,但被告入所第5天就 進行第1次評估、第2次評估是第16天,被告尚處於戒斷症狀期間,頭腦思維、身心狀況最薄弱時,評估師就此斷定被告必須強制戒治過於武斷,在入所後半個月即評估完畢,對被告不公平,又2次評估時間加起來僅10分鐘左右,評估師如何能在如此短時間內斷定被告須強制戒治,評估師問被告第1次施用何種毒品,當時被告處於戒斷期,故回答第1次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評估後回想,被告第1次只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勒戒期間配合所方規定,規律生活,連香菸也戒掉,是否能給予減分?被告入所後,母親因身體狀況無法探視,所以是堂哥前來探視,但因所規無法辦理,只能幫被告寄錢、寄東西,且母親有寫信前來打氣,難道不算家人接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執行,強制戒治是否太過多餘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之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 為25分: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25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1筆5分),10分(上限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8筆(1筆2分),10分(上限10分)。 ⑵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34分:⑴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①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②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 ③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 ,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 ①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 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64分,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3年9月2日號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36號卷第82至83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勒戒處所評估人員專業性云云。然查, 上開法務部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本件觀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除具有實證依據,並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旨意空言指摘心理(醫)師於評估時間在入所後半個月內完成、2次評估時間僅10分鐘,即遽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過於武斷云云,自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入所後,母親因身體狀況無法探視,所以 是堂哥前來探視,但因所規無法辦理,只能幫被告寄錢、寄東西,且母親有寫信前來打氣,難道不算家人接見云云。惟勒戒處所係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予以評估,此為客觀事實,其目的在透過家人訪問,給被告心靈上之支持,其並非單純僅至勒戒處所為被告入款所能取代。苟「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該項評分結果,並無違誤之處。況細譯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民國94年起即有多起施用毒品之紀錄,若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制訂時之判準即被告有無親屬接見與其出監後再犯毒品罪具有顯著關係,顯示家庭支持對於藥物戒除後不再復發具有重要保護機制之意旨,顯然僅其堂兄寄送物品或金錢予被告、其母僅寫信予被告均無法達成上開所稱家庭支持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