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毒抗-397-20241022-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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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3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志全(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其犯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故抗告人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復審酌抗告人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5日12時許,再度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該戒癮治療之處分對於抗告人戒除毒癮而言,並非有效手段,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抗告人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而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 項第2款所定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死亡之虞之情形,而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另抗告人前案所裁定准予戒癮治療尚未開始,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參照)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訊據抗告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卷第3頁反面),核與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卷第16至18頁),堪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頁),故抗告人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復審酌抗告人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49頁)。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5日12時許,再度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抗告人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據以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並無不合,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㈡另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 所時,應調查其入所之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文件不備時,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第1項)。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第2項)。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第3項)。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4項)。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第5項)」。抗告人固主張其罹患疾病,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然此乃抗告人是否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情形,為日後勒戒處所審酌可否拒絕抗告人入所執行之問題,核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抗告意旨之主張,非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