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毒抗-399-2024100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偉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113年度 聲觀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沈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德昌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以「受僱人」名義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毒聲卷第3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10日,至113年9月23日(非例假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抗告狀,有該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