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3-毒抗-400-2024101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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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汶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江汶龍因另案為警緝獲案後,於民國 112年10月3日凌晨1時17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163),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152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53681ng/mL)等情,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依該份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逾公告閾值,堪認被告確於112年10月3日凌晨1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5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類之毒品;佐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亦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在監,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然抗告人於113年7月期滿出監,遽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有違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等目的,原裁定忽略抗告人於113年7月出監,於裁定後剩餘不足2月,若命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顯然可銜接抗告人出監後進行,故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者,或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現行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先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然於113年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113年1月4日詢問筆錄第2頁),且其為警另案緝獲後於112年10月3日凌晨1時17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3),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152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53681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原審卷第21頁)。  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 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本件被告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應於112年10月3日凌晨1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1224號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5年9月1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12日至107年9月1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105年9月12日至107年5月1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抗告人主張稱原裁定未審酌其於113年7月出監之事,應可以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審酌本件具體情節,且抗告人已因妨害秩序案件入監服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認抗告人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當屬有據,要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抗告人雖於原審裁定後之113年7月20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惟另因2件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均已分執行案號待執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3、7頁),抗告人既將入監執行,顯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故原審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目前未在監,應改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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