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毒抗-401-2024102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奕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55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奕瑋(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之0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將之尿液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難期被告能透過戒癮治療之方式達成戒癮之成效,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高齡88歲之祖母行動不便,生 活無法自理,需被告扶養及照顧,如令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家庭生活造成極大影響,懇請撤銷原裁定,改採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查,原裁定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應堪信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8月9日出所,本次再犯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按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復考量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戒除毒癮,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涉犯多件毀損案件現經法院審理在案及檢察官提起公訴,可知其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顯有不足,難認機構外處遇得有效戒除其毒癮,故檢察官認本案不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且觀察、勒戒處分雖於短期內對其工作及家庭不無影響,惟既能讓其脫離原本有可能接觸毒品之生活環境,未嘗不是使其根絕毒品惡習之契機。  ㈡又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與附命緩起訴亦無 必然有利不利之區分,更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固稱其家中尚有高齡祖母照顧,如令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家庭生活造成極大影響云云,顯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家人於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若有疾病照護之需求,依法自得向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尚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抗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