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毒抗-404-2024101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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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文聰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坦認不諱,且聲請書所載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固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然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完成上開戒癮治療、未履行必要命令,而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0年7月30日僅送達被告於查獲時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號4樓」,而未送達被告於110年2月2日所遷移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而駁回。㈡嗣檢察官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另行於111年3月2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足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遲於緩起訴期滿即110年11月11日後始為寄存送達,由上可知,迄至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即110年11月11日止,檢察官所為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發生撤銷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緩起訴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受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緩起訴處分,應已於110年11月11日因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檢察官就該緩起訴已確定之被告犯行,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未履行 必要命令,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第1次送達時,雖未向被告變更後之戶籍地為送達,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10年7月7日對外公告而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故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緩起訴處分於斯時因被撤銷而歸於無效,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未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 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經公告,即已對外表示「自公告之時起即生效 力」,與書記官已否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 、再議等程序無關。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18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7月7日公告,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7月30日,依被告查獲時之戶籍,即「桃園市○○區○○路00號4樓」為送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寄存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以為送達,但未送達至被告於110年2月2日所遷移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撤緩字偵查卷宗卷面(公告日期章)、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上開卷宗均未編頁碼),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嗣於110年10月8日前往大林派出所領取前開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此有大林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110毒聲字第1803號卷第13頁),是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未送達被告遷移後之戶籍地,然被告既已至前往大林派出所領取,自應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被告親自領取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其領取翌日即110年10月9日開始起算再議期間,且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再議,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星期二,非星期例假日),應堪認定。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因原審法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駁回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故再次於111年3月2日對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及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號4樓」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號卷,未編頁碼),然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自不應再次送達而受影響。㈢再上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110年7月7日),且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110年10月19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即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緩起訴處分應於110年7月7日即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並無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則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110年10月19日)後之113年7月3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上當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之被告犯行,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違誤。㈣至抗告意旨主張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0年7月7日公告而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故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緩起訴處分於斯時公告撤銷而歸於無效云云,顯有混淆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生效時點與該處分確定時點之不同,亦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係於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因而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容有未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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