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毒抗-407-20241016-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家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86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3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我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 所為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且我願自費重驗尿檢以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依卷內客觀事證,認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中 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雖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然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已符「3年後再犯」要件,爰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除於「警詢時」已自陳意識及精神狀況「還可以」(見 毒偵字卷第7頁反面)外,復於「偵訊時」自白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毒偵字卷第35頁),核與其犯後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相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為憑,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事後泛稱其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云云,尚難遽採。   ⒉被告係自願接受採尿,且其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37頁)。又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周知之事,當足排除檢驗錯誤之可能,該檢驗結果自屬可信。被告並未指出上揭尿液檢驗報告有何瑕疵,僅稱:願自費重驗尿檢以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云云,難認有何重複檢驗之必要,是其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