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3-毒抗-408-2024101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智名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6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法務部○○○○○○○○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6分,總分63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3年8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05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上開被告之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本其職業專門知識及經驗,綜合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並非以被告前案紀錄為唯一審查依據,乃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其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評估標準係以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及毒品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年齡等,實屬與毒品無關之案底紀錄,應以毒品相關之情事評估,且前案已經受法律制裁、執行完畢,再執為被告之評估,實屬讓被告痛心不服;又動態因子之所內行為表現(包含吸菸等),因被告入勒戒所後均無人告知或宣導購買菸品及吸菸或納入評估,所方開放販售菸品並提供被告定時定量吸菸場所,被告實屬不解;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被告在勒戒所內第一次心理醫師評估及第二次評估前,家人都未前來訪視被告,直至113年8月26日母親始來關心表示支持,被告是否可要求直系家屬訪視倒扣分數;臨床評估之定義,非憲法規定,人民權益是否被剝奪,以上所述,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得以更裁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8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45頁),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處所之醫師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每筆5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0筆」,每筆2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總分上限為15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總分上限為6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廚師」,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是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合計總分仍達63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卷第41、42頁)。至被告稱其於評估前家人未來,評估後母親始有來探視,惟如前述,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是被告以其入所評估前無家人訪視云云,容有誤會。 (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於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具體事證及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函修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等評定標準,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總分仍達63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至被告另質疑評估標準包含其前案紀錄、所內吸菸等節,然 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足以反應出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得以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期間、種類、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等情狀,是以法務部將之列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再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合法物質(菸、酒、檳榔等物)濫用部分,酌以菸、酒、檳榔等物,雖非法定之違禁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故以之作為評量之靜態因子之一、且每種計為2分(上限6分),亦無不當;至勒戒處所有無販賣香菸,與被告要否選擇購買抽用,顯屬二事,被告以香菸經勒戒處所公開販賣為由,主張不能作為對其不利之評分項目,非為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