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毒抗-409-2025010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高國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事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且被告於113年7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21)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為明確。惟查,被告現並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另案羈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情事,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又被告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並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紀錄,且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我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我才可以繼續工作,但是我不用轉介,我只是希望不要勒戒等語,顯見被告確有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距離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已將近7年之久,尚難證明被告必須以觀察、勒戒之戒除毒癮方式,方能有效戒除其毒癮。卷內亦未見任何足資斷言被告毒癮程度已達非予觀察、勒戒無從矯治之資料。檢察官僅以被告表示無需透過轉介進行戒癮治療,以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逕斷定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難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合於義務性裁量。其裁量容有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並未規定無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者,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自不得依該認定標準即認檢察官有裁量瑕疵之情形。且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出所,於103年6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6年間,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為緩起訴處分,尚非原裁定所指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並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紀錄。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程序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徵被告戒毒意願薄弱、難以戒除毒癮,僅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實難達矯正之實效,顯無戒癮治療實益,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瑕疵,除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裁量權限,難認適法。為期被告能真正戒斷毒癮、盡速回歸正常生活狀態、以利社會運作順利進行,使被告為目前最能戒斷毒癮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係屬被告有利之方式,原判決未參酌上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即不當甚明,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6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初犯、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外,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向公庫支付一定公益性質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參照該條例第24條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理由,是「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且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亦未予斟酌個案情節,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坦承 不諱(毒偵卷第18、7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21)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5、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出抗告,然被告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 確表達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以繼續工作之意願(毒偵卷第78頁)。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03年6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6年5月20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2月28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7頁),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受戒癮治療、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之紀錄,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自上開記錄可知,被告有依檢察官所命完成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前例,足見被告有意願及能力完成長時間之戒癮治療,且被告固曾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約3年,再犯施用毒品罪,然自前次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滿,至被告再被查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間隔5年以上,可見較諸於命被告受戒癮治療,使其受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反而較短,是尚難認觀察、勒戒能比戒癮治療更有效地使被告戒除其毒癮。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 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既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期採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俾控制或改善施用毒品之人至完全戒除毒癮。自不能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的前案紀錄,卻又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即指被告僅能藉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以戒斷毒癮的唯一裁量理由。檢察官本件聲請所憑,除被告之前案外,既未提出足證被告必須以觀察、勒戒之戒除毒癮方式,方能有效戒除其毒癮之資料,或說明被告有何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狀況,原審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不當。檢察官抗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云云,然仍未指出其已就被告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本於相同結論,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