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HM-113-毒抗-410-2024102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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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馥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馥毓於民國 113年7月9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並就被告具狀所稱:檢察官未曾主動訊問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給予抗告人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聽審陳述權利,其裁量應有重大明顯瑕疵,且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晝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勾選無意願,然此係詢問員警強硬要求被告勾選,並虛偽表示「你沒有常用,就勾不同意,你如果勾同意,檢察官就送你去勒戒」不當誘導所致等節,載敘: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告知被告本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執行觀察、勒戒此二者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或詢問其意願之義務,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對被告不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或係基於何裁量因素認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等義務,而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内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等旨,因認被告前開所述,難以憑採;復敘明:被告稱其在本案通報單勾選不同意係因員警不當誘導部分,因警詢光碟影像經原審勘驗,無法辨識對話内容,無從認定有無此情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被告是否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訊問被告,在被告未選任辯護人陪同給予法律意見之情況下,未曾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而明確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瘾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亦未給予被告就戒癮治療或勒戒與否等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被告抗辯遭案外人以強暴方式逼迫施用毒品之過程,未予詳查,檢察官於形成裁量之過程,顯已違反憲法保障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聽審陳述權利。是檢察官聲請書就被告前是否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紀錄、施用情況,及是否有一定須送特定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與是否已無自行於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等情為任何論述,僅於聲請書泛言論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偵查時亦未就被告係遭案外人強迫施用毒品、遭警方以不正方式妨害其表示有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及有無詳細評估等為任何論駁,可見檢察官確實違反「合義務性裁量」,爰此考量被告並非基於一時好奇失慮或長期反覆施用毒品者,絕無施用毒品及施用成瘾之傾向甚明,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目前並無在監在押情形 ,尚未見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有關毒品之刑事案件,及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被告目前尚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狀。 (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曾於113年4月10日訊問 被告,惟檢察官除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施用毒品,及對於搜索、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是否有真摯同意等項之外,並未詢問其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及完成戒癮治療所應配合或遵守事項為完整徵詢或說明,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毒偵卷第85至87頁),原審雖有以通知書通知被告表示意見,然檢察官之後未再開庭訊問被告,則檢察官於偵訊中對於被告所為有關戒癮治療之說明,尚難認為完備,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已有裁量濫用之疑慮;況稽之卷內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並未敘明何以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難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 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因無損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爰自行調查、審酌後自為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