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毒抗-413-2024111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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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炳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炳芳(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將被告送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治所113年9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4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新店戒治所以受觀察勒戒人擔任黑牌雜役 公差,監督新收受觀察勒戒人採尿,可隨意取得尿液檢體,   該入所採尿過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34條規定,被 告對其所受原審法院之強制戒治裁定不服;⑵新店戒治所內得以新臺幣10萬元更改評估報告1份,被告因父母雙亡,家中經濟困頓,其無能力可花錢購買,而遭裁定戒治,該醫師評估無可信度,懇請撤銷原裁定,立即釋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9、87至91頁)。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先送法務部 矯正署宜蘭監獄暨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因宜蘭監獄與看守所於同址合署辦公,下合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嗣移至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醫療人員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5分/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2分/筆)計10分、入所時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共0次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菸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為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加油站經理」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5分(靜態因子共計70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新店戒治所113年9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40號函檢附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宜蘭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3號卷第35至第37頁)。  ㈡前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 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又經本院分別電詢及函詢新店戒治所及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後 所得之回覆如下:  ⒈新店戒治所回覆部分:⑴被告並未在新店戒治所採尿,是由宜 蘭監獄暨看守所採尿後才送新店戒治所,被告至新店戒治所只有驗尿;⑵新店戒治所對觀察勒戒人實施驗尿係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0條及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4日法矯署醫字第1000600046號函頒布之「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十日作業流程」辦理,尿液採集至遲於次日上午12時前完成。其過程係由新店戒治所戒護科管理人員監督收容人採集自身尿液檢體,交由新店戒治所衛生科醫檢師檢驗;另新店戒治所並無利用收容人監督採尿過程情事;而被告評估資料所附尿液檢驗結果係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製作,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委託檢驗,新店戒治所無相關紀錄等內容,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新店戒治所113年10月28日新戒所戒字第11300046380號函(下稱新店戒治所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頁)。  ⒉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回覆部分:⑴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對觀察勒戒 人實施驗尿係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0條及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4日法矯署醫字第1000600046號函頒布之「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十日作業流程」辦理,尿液採集至遲於次日上午12時前完成;⑵前揭尿液採集過程係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監督收容人採集自身尿液檢體,收容人親自於標籤上捺印並進行封瓶後,方交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衛生科委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並無利用收容人(即其他受觀察勒戒人)來監督採尿情事;⑶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入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後,翌日係由戒護科管理員提往衛生科進行採尿,尿液採集過程均係被告親自完成並封瓶,管理人員僅在場監督,此有被告尿液採集確認書可稽,是日監視畫面業逾期限,經循環錄影系統覆蓋,無法提供等內容,有卷附宜蘭監獄113年10月30日宜監戒字第11308035210號函(下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⒊觀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在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採集尿液過程記 錄: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甲瓶、乙瓶均為「A9012」;日期:113年8月17日;書面並載明「親自接受尿液採驗,對於尿液採集之器具及過程均經本人確認無誤後,由被採尿人親自於標籤上捺印並進行封瓶。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明」;採尿人欄與簽名及捺印指紋欄均有被告之簽名及捺印;採尿戒護人員簽名欄蓋有「魏志達」之印章等內容,有   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確認書存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97頁)。參以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之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為「陽性」等內容,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03號函檢附檢驗總表(下稱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檢驗總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㈣就上開新店戒治所函、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函、宜蘭監獄暨看 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確認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檢驗總表等件互核以觀,足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16日入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後,先於同年月17日採集尿液,該尿液採集之器具及過程,均經被告親自確認無誤,並由被告於標籤上捺印並進行封瓶,且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在旁監督,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多種毒品陽性反應,被告並未於新店戒治所採尿等情,至為明灼。被告前揭抗告意旨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不足信。  ㈤是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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