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毒抗-414-20241023-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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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祈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 度毒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90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 ㈠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高祈安(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與永康街口盤查,並當場自其左褲袋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皆否認犯行,就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係遭查獲1個禮拜前,在其居所施用安 非他命;嗣於偵訊時辯稱沒有施用等語(毒偵卷第13、78頁)。然其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053ng/mL、甲基安非他命14731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13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佐。又被告本案尿液檢驗報告,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發生偽陽性反應自屬可信,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到5天,安非他命1到4天等情,此均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可見被告於上開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查:被告經原審寄發觀察勒戒案件被告意見調查表予被告,被告表示我沒有再吸毒、現在有工程在做等語,惟審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稱沒有施用毒品,且不需要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有113年7月19日偵詢筆錄及原審觀察勒戒案件被告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可徵檢察官已斟酌個案情形,難以期待被告可自行配合治療、戒除毒癮,是本案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乃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外,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現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現正由法院審理中,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㈡又檢察官並未告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執行觀 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並詢問抗告人意願。至原裁定法院雖給予被告於事前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惟被告從頭至尾未能獲知觀察、勒戒之效果,亦無當庭以言詞答辯之機會,而顯有漠視被告陳述意見之保障。 ㈢另檢察官於聲請書亦未說明何以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係基於何裁量因素認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㈣至檢察官聲請書雖稱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否認犯行,但查, 被告被查獲當下並無施用毒品,因被告係認為檢方或警方所問是查獲當天有無吸毒,故方稱未吸毒,然被告也坦承有在居所吸毒,故被告並非否認施用毒品,係因認知上錯誤而為上開答覆,並不能因此即認抗告人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 ㈤被告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素行尚可,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 用之能力及意願,倘被告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正施作工程之工作,對家中經濟造成極大的影響,且家中成員均須被告協助撫養及照料,被告已改過自新未再施用毒品等情狀,請求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給予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法院應先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第24條規定得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命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方式為之;再者,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明文)。又本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且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四、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 守或履行前項(即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係因該條第1項上開各款均須被告配合遵守或履行之故,而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述:「(問:你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不需要」等語有警詢筆錄可查(毒偵卷第13至14頁)。嗣於檢察署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告知: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絡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括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後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答「不需要」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7至78頁)。可見被告並無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因此該署檢察官乃於113年7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載有已向被告確認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被告否認施用毒品,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有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查(原審毒聲卷第7頁),並於同年8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同上卷第5頁)。另原審亦使被告對觀察勒戒案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回復稱「對觀察勒戒有意見,意見如下:我沒有吸毒了」、「其他意見補充:我現在有工程在做」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8月9日函及被告填妥回傳之「觀察勒戒案件被告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原審毒聲卷第23、29頁),益證被告確無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抗告意旨對有無施用毒品之回答,不論警詢、或偵查 詢問時,分別稱「一個禮拜前在家裡施用」、「沒有施用」等情錄供在卷,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2、78頁),然被告縱於警詢時稱「一個禮拜前在家裡施用」,若被告所述為真,經採集尿液送驗亦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自可理解為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各抗告意旨均與卷證資料相違(詳述如上),被告徒以上開情詞再事爭執,其抗告意旨均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且被告前 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33頁)、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毒聲卷第45頁),是檢察官審酌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情,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且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不採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採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不當,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參酌上開說明,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且不論檢察官或原審法院均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被告對觀察勒戒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所執上開各節,難認有理由。是被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