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毒抗-418-2024112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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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家瑞(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前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麻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前,故意犯轉讓禁藥罪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294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3號撤銷緩前開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檢察官認本件不適於再執行戒癮治療,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亦無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且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迄今均每月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檢驗,足見其正面積極改善毒品成癮之問題,現未再施用毒品,無任何戒斷症狀,詎檢察官並未調查上情,亦未在聲請觀察、勒戒前詢問被告,僅憑其所犯另案逕認本件無戒癮治療之必要,顯有裁量怠惰,且原裁定作成前,亦未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憲法所保障之法律正當程序有違。又依另案判決內容可知,被告所為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本件應屬「初犯」,應可戒癮治療替代監禁式治療。況被告就前開另案已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自113年9月至114年3月於社區勞動、每次7小時,如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有礙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 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共純質淨重9.6518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7294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564號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9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8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68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815)等件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31頁、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乙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而其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12年2月26日故意犯轉讓禁藥罪,經原審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月11日以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案並於113年2月23日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各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另案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9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該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其未曾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又依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Baby」之人購買,其每次購買都是以新臺幣2,000元12小包計算,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y」之人會將毒品送至其住處交易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乙事顯非僅出於偶然,並得輕易透過網路取得毒品,則檢察官認被告有入監服刑之必要,本件已不適宜繼續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依其職權,就相關卷證資料所為認定,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辯稱: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原裁定作成前 均未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所保障之法律正當程序有違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傳喚到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據本案檢察官指示,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詢問被告(見毒偵卷第64頁反面),並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各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各節(見毒偵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經被告表達其願意自費至指定醫院接受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並表示了解及同意上開各該告知之內容而具結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檢事官詢問詢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6頁至第71頁),足認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是此部分抗告意旨,要無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就另案已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有礙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已明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據此,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符合上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於法並無違誤;而在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後,本案檢察官已衡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情節、另案判決內容、被告之素行狀況等情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業如前述,此時已與被告之另案執行之進度、其現職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節無涉,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忽略本案緩起訴處分之所以遭撤銷之原因,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實難憑採。至被告所辯:其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犯後迄今均每月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檢驗,現未再施用毒品,無任何戒斷症狀等情,與其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判斷,要屬二事,均非可據以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事由,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因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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