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毒抗-421-2024102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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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進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觀察勒戒裁定(113年度毒聲字 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沈進益(下稱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觀護人通知採尿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聲請書所列各毒品檢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說明,自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㈡聲請意旨另敘明被告未遵期前往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治療評估初診作業,復經傳喚未到,足認被告無心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自無予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原審法院審核卷內事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3日傳喚未到,並非無故不 到,而是同年8月5日因工作時不慎從高處跌下頭部重創,腦出血,而失去短暫記憶,絕非無意戒癮治療,懇請鈞院給被告機會戒癮治療,並附上入住加護病房和病危通知單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法院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聲請書一、㈠、㈡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卷第68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卷第60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一、㈠部分,113年4月23日採尿,檢驗報告日期113年5月10日),及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一、㈡,113年5月24日採尿,檢驗報告日期113年6月17日),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亦互核相符等情,有桃園地檢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卷第5至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卷第5至9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檢察官本得對被告斟酌決定採行「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檢察官於依職權裁量時,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未審酌於此,將構成裁量瑕疵。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桃園地檢署偵查中當庭表明有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且同意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檢察事務官告以其應於113年7月16日起14日內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辦理戒癮治療評估,並交付桃園地檢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影本與被告。嗣被告並未遵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辦理戒癮治療評估初診作業,復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9月3日再行傳喚被告到庭以詢問其戒癮治療意願,亦未到庭,此有桃園地檢署詢問筆錄、緩起訴附命戒癮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暨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13年9月3日點名單、112年8月21日、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卷第67至91頁)。惟被告於113年8月5日因受有腦出血之傷勢,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並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嗣於113年8月22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看診等情,此有抗告狀內所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入住加護病房同意書、病危通知單、複診報到單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因受有腦出血之傷勢,於上開醫院住院之期間究為何,是否確有因腦部受傷,而致其無法遵期於113年9月3日下午2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之可能,尚有查明之必要。檢察官原欲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衡酌被告究適於觀察、勒戒或接受戒癮治療而進行評估(見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卷第85頁),倘因被告有上開突發事件無法到庭,能否逕謂被告有故意不遵期到庭之情事,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檢察官及原審未及究明被告是否確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之情況,即以被告未遵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辦理戒癮治療評估初診作業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由,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則被告到庭陳述是否適宜為戒癮治療之合法程序保障,尚有不足。  ㈢再者,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被告目前並無其他因案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等待入監服刑或在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故從形式上觀察,被告亦無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尚未予被告到庭表達是否適於接受戒癮治療之意見,則其僅因被告未遵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辦理戒癮治療評估初診作業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即認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則其是否已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裁量,容有疑義;原審未予斟酌被告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逕予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保障被告權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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