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毒抗-424-2024103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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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9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泰浩(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勒戒所醫療人員評估結果,認其就靜態因子部分為50分,動態因子部分則為10分,總分合計為60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述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3年9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90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關「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上開紀錄表係分別勾選「無」及「否」,惟經原審法院函詢被告對於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意見,被告陳稱於其觀察、勒戒前係與家人同住,且其子亦有至戒治所訪視,家人支持度高,其亦積極改過,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而經函詢,被告之子羅聖錡確有於113年9月23日、同年月30日兩次至法務部○○○○○○○○訪視被告,且被告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6樓之址,亦有被告之子羅聖霖、羅聖錡設籍在此,復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113年10月4日新戒所戒字第1130004245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言非虛,是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關「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應分別勾選「有」及「是」,則被告之動態因子評分應為0分,與靜態因子評分50分,總分合計為50分,未達60分,依前揭評估標準,尚不能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故聲請人以原評估結果聲請強制戒治,即有瑕疵,難認有理由,從而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被告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固以被告設籍與其子羅聖霖、羅 聖錡相同為由,認被告與家人同住,進而認法務部○○○○○○○○113年9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9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內評分有誤,惟戶籍地之設定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衡酌本國國情,實際居住地點與戶政事務所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相異之人所在多有,僅以被告設籍與其子羅聖霖、羅勝錡相同為由,逕認被告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實屬率斷;況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係以法務部○○○○○○○○於113年9月25日發文前觀察之事實為基礎,原裁定卻將被告之子羅聖錡於113年9月30日探視之結果一併納入考量,原審裁定,認事自有違誤,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應聲請法院為強制戒治之裁定,由法院本於卷證審查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必須再施以強制戒治」,並審酌是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另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又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仍屬判斷濫用,司法即應予以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之權利。另觀察、勒戒處分是將受勒戒人以病患視之,並期經由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得以矯正其毒癮,而回歸社會。故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應以其在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縱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列為評估標準之一,仍應審究受勒戒人客觀上是否存有家人可前來探視及有無家人可同住之可能以為判斷。倘執行處所未翔實審究,即以受勒戒人無家人訪視及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而為受勒戒人不利之判斷,則其所為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法院若逕引之並認應對受勒戒人施以強制戒治,即難認為妥適。再者法務部雖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頒經其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且該函文說明四固以「旨揭資料係作為判定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重要參考準則」等語,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應屬行政規則,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對於上開行政規則的解釋適用,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是否違反法解釋的一般有效規則;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3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3至14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依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之最新評估標準評分結果,認: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為0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偏重」(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運輸業」,計0分(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為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與前1項「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限為5分,故合計為5分】。4、以上1至3之總分合計為6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9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113年9月2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5至219頁)。 (二)然被告於原審法院函詢其對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意見時回 覆略以:被告勒戒前與家人同住,戶籍地相同,家人之支持度算高,其子也到戒治所接見數次,被告入所後已戒除香菸,出所後可繼續從事貨物司機工作,應無強制戒治必要等語,有被告113年10月1日原審法院強制戒治案件被告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71頁)。經原審法院函請戒治所提供被告之接見紀錄,結果顯示確有被告同戶籍之長子羅勝錡分別於113年9月23、30日探視之紀錄,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法務部○○○○○○○○113年10月4日新戒所戒字第11300042450號函暨該所接見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8、67至69頁),足見紀錄表做成前後,被告家人皆有前往訪視之事實,檢察官憑以聲請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之紀錄表所載已有顯然之錯誤,從而法院即應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之權利。 (三)抗告意旨雖以:戶籍地之設定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而指摘原 裁定以被告設籍與其子羅聖霖、羅勝錡相同為由,逕認被告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實屬率斷云云。惟被告既已於前述意見調查表主張其入所前與出所後都將與同戶籍之家人同住,且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被告與其家人確實同戶籍無訛,則原審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非無據。參以前述紀錄表關於被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記載,客觀上已有顯然之錯誤;而被告主張於觀察、勒戒期間戒除菸癮,則有紀錄表上「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無』」之記載為憑,足見被告確有改過向善之決心,抗告意旨復未舉出被告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逕認紀錄表關於被告「出所後『無』與家人同住」之記載並無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本案原評估結果60分,應扣除「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所致之動態因子計分數5分,故被告之評估分數應為55分,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駁回檢察官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