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毒抗-425-2024103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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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傑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4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固提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莊傑安亦坦承確有施用大麻,堪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且係初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尚未給予被告陳述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以代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的意願,而被告具狀陳稱略以:伊現今在學,並已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之資格測驗,等待參加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的培訓計畫,並需陪伴母親就醫,為免伊因接受觀察、勒戒,驟然斷去與社會的連結,希望向檢察官聲請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等語,並附具在學證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與國泰人壽實務培訓紀錄簿為證,佐以被告現今雖身繫其他案件,然尚未遭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亦無在監在押等身體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是檢察官未及斟酌上情,逕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是否妥當?即非無疑;雖檢察官指稱:被告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並已自白犯行,且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已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然如上所述,該案尚未起訴,審判結果猶未可知,單憑此節,能否即推論其訴訟程序有礙被告完成本案戒癮治療?似非無疑,而被告雖有一次持有大麻的前科,然該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偵查終結,距離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113年6月初),也將近有1年之久,能否據以推論被告毒癮甚重,已無法透過醫療處遇自力禁絕毒品,而需令其斷去社會連結,入所接受觀察、勒戒,亦非無疑,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前揭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否適用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 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又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盤規定,未見有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堪認上開關於戒癮治療緩起訴與否之審酌判斷,應係立法者賦與檢察官裁量審酌之職權,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程序權利。原審過度干涉檢察官裁量權限,且未敘明或無客觀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處,已有裁定未具理由之違誤。又被告另案所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412號等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可查,原審遲於113年10月7日方裁定駁回,卻未調查相關證據(即前科紀錄)即臆測該案未經起訴,更有裁定未依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原審裁定有再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銘傳大學臺北校區林中步道附近,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1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前未曾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復已記載:「審酌被告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業已自白犯罪,且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已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理由,則檢察官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前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目前則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等具體情形,裁量後決定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能否謂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其裁量依據」,或其判斷「未盡合義務性裁量」、「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尚非無疑。 ㈡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日起訴在案,似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存在。從而檢察官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判斷後,參酌前述情形,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能否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重大明顯瑕疵?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予詳查,遽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自有未合。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