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毒抗-426-2024111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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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白淑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6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故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裁定送達之情形亦同。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白淑芬(下稱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內亦記載其住所即上址(本院卷第13頁)。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至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姪女收受,有送達證書、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57頁),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13年9月26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縱令原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27日另寄存於抗告人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之402室(原審卷第55頁),並不影響先前送達已發生訴訟上之效力。故自113年9月26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於113年10月7日(星期一,非休息日或其他例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3頁),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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