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3-毒抗-427-2024110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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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政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7、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檢察官之指揮,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該所醫療 人員評估後,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分結果分別為30分、34分、5分(靜態因子計60分、動態因子計9分),總分達69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此有法務部○○○○○○○○113年9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考量上開評估係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應堪採信。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亦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復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從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 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為 何又把原罪拿出來做出令其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此豈非有違憲之虞?(二)前科紀錄係已執行完畢之過往紀錄,為何出現在評分標準項目中,如此豈非變相的二次處罰?(三)被告觀察勒戒後,又經原審裁定令其強制戒治,然其尚有另案需接續執行,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四)法務部所實施的科學實證,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型犯人」特質,卻又和受刑人沒有分別,同在監獄執行,被告實在不解,倘政府、矯正署機關真的有心去面對並解決施用毒品者的問題,是不是更應該將施用毒品者真正當作病人來看待,雖然戒毒是自己的事、政府扮演輔助的角色,然監獄是個溫床,在裏頭吸收的知識全部和犯罪脫不了關係,故多數從監獄出去的人會變本加厲,被告深信法院可以保障人民權益,爰懇請鈞院回覆上開疑問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算,認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每筆5分,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1筆」(每筆2分,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⑸所內行為表現分(重度違規、輕度違規)「無」;2.臨床評估部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為「無」,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3.社會穩定度部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鐵工」,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以上1至3計分,合計總分為69分(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經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3年9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5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6號卷第35至39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抗告意旨固依前詞置辯。惟查:   1.按毒品戒除不易,尤以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 難完全根除,必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始見成效,且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脫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為高,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之「毒品前科」,經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大致相符,客觀呈現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且可適切反應其對於法規範遵守之自我控管能力,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是以法務部將之列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而有其合目的性之專業考量,且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各僅占評估項目上限各最多10分,自無不當之處。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即顯示其過往生活狀況與毒品犯罪相關之事實,而強制戒治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或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是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經歷列為判斷其有無將來危險性之審酌因子,尚難認不合理,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處,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不生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問題。抗告意旨認原審以前科紀錄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違憲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當非可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因毒品前科紀錄此項因子攸關受勒戒人之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之高低,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具有合理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又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罰之問題,亦與修正後新法之「治療」思維並無扞格。衡酌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係為達戒除施用毒品者毒癮之二階段保安處分措施,並非對其施用行為再次追究之處遇;又被告其後縱尚有另案之刑罰執行,則與本件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有別,不可混淆。抗告意旨認前科紀錄出現在評分標準項目中,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虞或以其後有另案刑罰執行,再事爭執,均無足可採。   3.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歸咎於外部因素,認為有短期自由刑 流弊問題情狀云云,縱然非虛,惟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再於接觸毒品前理當深思熟慮念及此後果,其卻未能拒絕毒品之誘惑,猶致沾染施用毒品之惡性,實屬可歸咎於被告之個人事由而無自省之心,其雖因另案需接續執行,惟核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型犯人」特質,前科紀錄係已執行完畢之過往紀錄,出現在評分標準項目中為二次處罰,原審以前科紀錄作為裁定強制戒治之理由為不當云云,惟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各僅佔百分之十,且依次數而有不同計分標準,上限各為10分,原裁定非僅依被告之前科作為審查標準,業如上述,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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