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毒抗-428-2024102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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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啟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113年 度聲觀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啟勝(下稱被告)有聲請 書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有施以觀察、勒戒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長年無法戒除毒癮,因上課瞭解藥癮治 療可以讓自己改變,成功率大於監所觀察勒戒,不管心理身體都能達到遠離毒品的效果,懇請改為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1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756號卷第17頁、第78頁、第146頁),且經警採取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4/06/04、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L98661)在卷可憑(見毒偵第756號卷第13頁、第33頁、第133頁),並有海洛因1包、藥鏟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4年1月25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後雖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然係經法院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不得越俎代庖,裁定命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無從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  ㈣又被告另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351號、第235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5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裁量認其嗣後有入監服刑之可能,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故有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等情狀,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無從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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