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毒抗-430-2024103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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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俊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 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俊儒(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捲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揆諸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乙事經原審法院函詢後未為任何意見表示等情,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為合義務性裁 量,原裁定亦未慮及,難認允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且先前於法務部○○○○○○○服刑期間均表現良好,積極向善改過,亦無違規紀錄。被告自出監至今已6年多,生活正常穩定且亦幫忙母親分擔家計,然因結識獄友而使被告接觸到毒品,被告已下定決心不再接觸毒品,亦不想再讓母親擔心,請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使被告能接受戒癮治療,讓被告能夠照顧母親及回復正常工作。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一件尚未起訴之毒品案件,請合併處分云云。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上開所指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捲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業於原裁定敘明如前,且被告於抗告理由中未再爭執,堪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12月29日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迄本案前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3頁),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7年12月29日已逾3年,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被告確有上開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等情,已詳如上述,則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本案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範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僅泛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亦未慮及云云,均無可採。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 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是被告所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工作、家庭、個人因素等節,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⒊至被告雖請求就另一件尚未起訴之毒品案件合併處分云云, 惟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處理檢察官提出聲請之部分,至被告之他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非本院所得審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 、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