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M-113-毒抗-432-2024110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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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振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振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已無戒斷症狀, 亦未再施用毒品,且實務上多所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後而再犯之情形,可見所謂具有專業知識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標準之正確性,實值商榷。又抗告人前曾向檢察官聲請在外戒癮治療,雖因尚有另案而作罷,然抗告人自民國96年起即長期自行至醫療院所參加美沙酮替代療法,期間均無再犯,抗告人雖施用第一級毒品,絕非無改過之可能。再抗告人之雙親均已老邁,抗告人能承歡膝下之時間不多。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 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項目包含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別以各項之分數綜合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遽指為違法。㈡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5分、「臨床評估」為39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合計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就各項評估標準為綜合判斷,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形式上觀察,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為之,亦即,上開判斷係基於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單憑評估人員短時間評估做成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更無因評估人員不同而造成結果差異甚大之可能,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尚未能因抗告人一己主觀意見,即遽認上開綜合判斷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稱其勒戒期間無戒斷現象、未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之正確性可疑云云,難認有據。又各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各案情況各別判斷,其他受處分者之評估結果,無從援引為本案認定不當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所執,並無足採。  ㈢抗告人另執以:其前曾聲請參加戒癮治療,亦曾自行參與替 代療法,期間均無再犯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是否聲請參加戒癮治療、自行參與替代療法,與本案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況抗告人前既曾參與替代療法,竟又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案犯行,更可見其毒癮難以戒除。至抗告人之父母年邁、待其承歡膝下等節,非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所應予考量之事項。從而,抗告人上開所指,亦無足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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