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毒抗-433-2024111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玉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7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分、臨床評估32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2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3年9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9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毒聲字第185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又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被告誤植為113聲戒字第17號,應予更正)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定總分為62分,惟前開評分細項令被告十分不服且不能理解。於前開評分細項之一,即家庭支持度部分,每位觀勒人之環境、家庭皆不同,並非每位觀勒人之一等親都有辦法辦理接見,應考量家庭成員真正的支持度,而非以會客來衡量,此扣分項有失公允。被告之一等親因行動不能自如而無法前來,惟其胞弟陳玉濱於勒戒期間(即9/10)經常辦理接見及通信,然此卻未列入評分內,未免有失公正。又於社會穩定度部分,被告於111年出獄後,即由孟偉重機械有限公司聘用並於隔月入職,亦於每月向觀護人報到,及自行主動提供每月勞動所得薪資明細表,由此可證被告社會穩定度應合乎評分標準。另據我國律法明確指出一罪不二罰,被告既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何以又依前開案件再次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就上開理由及原因提出抗告。懇請鈞長逐一衡量分數表細項等,重新裁定,並准予被告停止戒治,早日復歸照顧,回歸家庭等語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113年9月5日,經新店戒治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計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輕度」,計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挖隧道工程」,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9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9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65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 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意旨雖稱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一等親之家人因行動不便未前往探視,惟有胞弟曾來探視,新店戒治所醫療人員於評定被告於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時,未採計胞弟之接見紀錄,逕認其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並計予5分,此評估標準有失公允云云。惟查:經本院電詢新店戒治所,該所答覆前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之「家人」限於配偶、直系血親或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夫/妻,此有新店戒治所傳真予本院之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19日法矯署醫字第1130600007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則被告與其胞弟係旁系血親,非屬前開規定之「家人」,所內醫療人員於評估此項目時,自未採計其胞弟之接見紀錄。而前揭評估紀錄表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列為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至家人未訪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是被告既自陳其一等親之家人因行動不便未去探視,亦未說明除胞弟以外,有何符合前開「家人」規定之人曾去探視,則新店戒治所評定被告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並計予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稱其於111年出監後即有穩定工作,且每月均有向 觀護人報到等情,以此證明其社會穩定度合乎評分標準。惟查:前開評估紀錄表已就抗告意旨所指其有穩定工作等節評估「工作:全職工作,挖隧道工程」,並計予0分,分數之彙算無錯漏,惟被告之總分為62分,仍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而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故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抗告意旨固稱其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又依前開案件再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惟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係為達戒除施用毒品者毒癮之二階段保安處分措施,並非對其施用行為再次追究之處遇。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裁定有違一罪不二罰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