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M-113-毒抗-434-2024110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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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仕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仕修(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凌晨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成功橋下)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免予繼續執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其實內心對毒品相當厭惡,本案更是主 動交出毒品,被告本次犯後會好好做人,請審酌被告符合戒癮治療資格,也沒多少前科,工作上也穩定,給被告一個機會,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8)凌晨2時41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成功橋下)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至17、89至91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13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4號)等在卷可參(毒偵卷第41、43、101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卷第117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110年5月13日免除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距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除前述㈡之施用毒品及處遇情形外,前因施毒品案件,①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3頁),佐以本案另在被告短褲繫帶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實秤毛重18.395克),顯見被告生活環境中,非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並長期、多次施用毒品,非初犯或偶然間施用毒品,對毒品已有相當之依賴,甚至散布毒品,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則被告是否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顯有疑義。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請求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准予戒癮治療,尚非可採。 五、至抗告意旨雖稱家有穩定工作,請求予以戒癮治療云云。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 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