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毒抗-436-2024112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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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許柏紳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05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柏紳(下稱抗告人)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道○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7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賴抗告人扶 養、提供三餐並載送協助就醫,因抗告人與配偶已經分居,等同離婚,另有二名子女需照顧。抗告人一時不堪誘惑,深感懊悔,業已知錯,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以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 據抗告人供承不諱,且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343)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5、47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淡棕色透明結晶,經送前開公司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51頁)可資相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抗告人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足認抗告人於前揭採取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抗告人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7年7月25日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迄抗告人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逾3年,是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對抗告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行為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本件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訊問抗告人、給與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告知因抗告人另涉有槍砲、詐欺等案件審理中,不宜轉介戒癮治療等情,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3-44頁),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抗告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抗告意旨雖另以:請求斟酌家中狀況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 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前所指之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需照顧、扶養父母子女等情,均與本件抗告人是否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非屬可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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