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毒抗-441-2024112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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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偉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75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50、5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1年12月2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8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112年1月1日1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假釋而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至士林地檢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③112年2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址之朋友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5日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④112年4月12日為士林地檢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2日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3年;且前因另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2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29日,預計執行至116年6月23日,顯有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檢察官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次入監服刑係因假釋遭撤銷,導致前 所受緩起訴處分亦連帶遭一併撤銷,並經原審裁定應接受觀察、勒戒。被告已就撤銷假釋乙案聲請行政救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在案,若訴訟成功,被告即可釋放出監,並繼續未完成之戒癮治療,如此則無須送觀察、勒戒。又被告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均準時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報到,配合醫生規劃接受戒癮治療,前後共計11次,直至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為止,始無法持續報到等情,亦經士林地檢署向聯合醫院個案管理師查詢無誤。此外,被告因上背部疼痛及長期拇指無法彎曲,曾至雲林二監衛生科就診,經醫師評估需外醫手術治療,並已開立外醫診療單,目前正等待監所排定時程。懇請法院審酌上情,待被告就撤銷假釋案提起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及健康因素手術治療後,再行裁定是否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毒偵字第296號卷第45頁、毒偵字第324號卷第15頁、毒偵字第538號卷第3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次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見毒偵字第296號卷第3至11頁、毒偵字第324號卷第4至8頁、毒偵字第538號卷第5至13頁、毒偵字第826卷第4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所犯①至④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95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9頁)。被告本件所犯①至④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㈡至於被告所犯①至④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前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6、538、324、82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3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5月23日至113年11月22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參(見毒偵字第296號卷第67至69、74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被告前另因殺人未遂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嗣再因另案撤銷假釋,於112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6月23日,因無法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剩餘療程,而經士林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91、292、293、29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14、3215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查(見撤緩字第291號卷第31、34至35頁,撤緩字第292號卷第49至50頁,撤緩字第293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故被告所犯①至④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並自112年3月起至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前,已確實配合接受戒癮治療及規則返診共計10次,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形月報在卷足憑(見緩護療字第140號卷第11、13、19、25頁);然前開各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後,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即不得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而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已就撤銷假釋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待行 政法院判決後再行處分云云。惟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本案被告之假釋既經法務部撤銷,且尚未經行政訴訟程序撤銷該撤銷假釋處分,行政爭訟程序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則本案檢察官考量被告在監執行中,預計執行至116年6月23日,顯然有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以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而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㈣再者,被告自94年間起,即有多次因施用安非他命等罪之毒 品前科;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竟再犯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徵被告屢屢觸犯施用毒品犯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甚易受到毒品誘惑而犯罪,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㈤至被告辯稱因背部及手部疾病需接受手術治療,目前正等候 監所排定至所外醫院開刀之時程,不適宜接受觀察勒戒云云,惟此屬勒戒處所是否援引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拒絕被告入所之問題。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被告倘需繼續治療疾病,仍得於入勒戒處所後,在所內就醫,或於必要時亦得以戒護就醫方式解決;其日後是否適宜繼續執行,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當時情況另行審酌。故此部分抗告意旨,核與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法院是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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