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M-113-毒抗-443-20241122-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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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易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76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毒聲字29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潘易煥(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 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被告住處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及分裝勺1支等物,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經取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出閾值而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2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5200ng/mL】)等情,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3677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3677號)(見毒偵卷第30、58背面、57頁)在卷可稽。又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一般檢出時間則介於2至4天;另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敘明在案,而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上述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搜索票不應隨便修改,本案係違法搜索 云云,惟查,本案搜索票為原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所核發,上載搜索地址原記載有誤,經更正並蓋有原審法院校對章,此有上開搜索票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頁),則本案搜索票當屬合法有效,員警持該合法有效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並無違法之情事,且未見有何事證足資佐證警方曾為不當之強制搜索,被告徒憑上詞主張搜索違法,難認可採。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對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然未獲回應,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傳票上並載明:「如有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意願,務必到庭並由本署評估是否適宜參加;若未到庭,本署將逕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給予被告到庭表達有無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該傳票經被告本人簽收,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19頁),考量戒癮治療有賴被告自律遵期履行,被告卻始終否認犯行,且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聲請人無從安排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亦難期被告能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因認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綜合上情後,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乃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件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於原審裁定送達後,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詢問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表示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內容(詳如後述「抗告意旨」)堪認係對原裁定有所不服,應認有抗告之意思,又其上並無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因所載被告填表時間為113年10月26日(被告係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原裁定),應寬認合於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人非常確定在北投CID(按指警察局)9樓同意驗尿並完成 裝瓶之時間為晚上7點左右,當時9樓的工作人員皆已下班,為何檢察官把時間變成下午3時,請調出當天電磁紀錄,本人將提出告訴辦案不法,各相關人員變造工作紀錄及偽造保管警員之簽名,警務人員違背職務,意圖將不合法規的檢驗使其合法,已犯瀆職罪,且辦案的四位員警因違法辦案,造成伊身體受傷,將提出告訴,審判法官枉法,明知偽證依然違反工作職權做出不合人權之審判程序,本人也許將提出告訴云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 ㈠、本院經核閱全案卷宗,認原審依據卷內勘查採證同意書(勘 查範圍:身體、尿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3677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3677號)等件(見毒偵卷第30、57至58頁反面),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違誤,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並非可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犯行遭查獲後,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時,經司法警察告 以關於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包含戒癮治療在內之相關協助,並徵詢被告有無意願接受轉介後,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相關協助,固經被告表示:「願意」,(見毒偵卷第28頁),然經臺灣士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庭,傳票並載明:「如有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意願,務必到庭並由本署評估是否適宜參加,若未到庭,本署將逕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給予被告到庭陳述參加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及進行評估之機會,然被告於113年8月26日簽收該傳票後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19頁),另原審法院曾詢問被告對於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惟迄至原審作成裁定前,聲請人均未回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㈢、據上,聲請人本於裁量,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且自始 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遵法意識薄弱,顯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堪認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法或不當。 六、被告持前詞抗告,然查,被告並未爭執本件確有同意採尿, 亦未爭執送驗尿液非其所排放,並於偵查中陳明「我有自願採尿」乙情(見毒偵卷第49頁),而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業經監採人員、會同採證人員蓋章確認,至其上其餘戳章人員係本案採尿流程之相關簽辦(核)人員,該等人員於被告採尿時是否已下班,無關乎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亦無礙於認定被告於前揭遭查獲當日業經同意後採尿之事實,無論確切採尿時間有無誤差,對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是被告徒以員警違法辦案、審判法官枉法云云,漫事指摘,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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