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毒抗-446-2024112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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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豐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 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豐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時許,在新竹市中山路城隍廟附近巷子裡某PUB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於108年9月16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東108152號)等在卷可稽,是依被告之自白,佐以上開證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9月時因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陽 性反應,經轉介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該院嗣於110年整併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竹東分院)進行戒癮治療課程,並定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惟因被告至竹東分院上課時與同學相處不睦,經被告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陳述上開情形,觀護人表示先暫時不用至竹東分院上課,嗣後被告竟收到予以觀察、勒戒之裁定。被告甫摘除左眼,義眼尚未裝配,且有肝硬化須定期治療,突受觀察、勒戒裁定,實措手不及,請待被告義眼裝配完成、肝臟超音波檢查完畢後再報到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的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又凡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上開所指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等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業於原裁定敘明如前,且被告於抗告理由中未再爭執,堪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9年6月23日至110年12月22日止,戒癮治療期間為109年6月4日至110年6月3日止),嗣被告於前揭戒癮治療期間因未依規定至竹東分院接受團體治療課程,且於109年9月間均未至戒癮門診報到,故被告未能於緩起訴處分所命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已違背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事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未履行完成結案報告書、109年度撤緩字第3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630號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緩護療字卷第2~3、6~7、27頁、撤緩375卷第4頁、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既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自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基此,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全案情節後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曾表示其先暫時不用至竹東分院 上課,嗣後竟收到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惟查:  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緩起訴處分前, 業由檢察事務官告知倘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亦當庭表示知悉(毒偵字卷第46頁正、背面)。被告經轉介至竹東分院進行戒癮治療後,於前揭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期間內,僅於109年7月23日、30日、8月6日出席心理治療(出席3次),然於109年8月13日、20日、27日、9月3日、10日、17日、24日均缺席(缺席7次),經新竹地檢署於109年10月15日電聯被告未果後,乃於109年10月19日以函文通知被告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份未依規定至竹東分院戒癮治療門診,且多次未參加團體課程,違反緩起訴處分附帶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請依規定每月返院接受門診治療,嗣後如再違反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等語,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但仍未於109年10月間至竹東分院戒癮治療門診,且被告失聯等情,有緩起訴戒癮治療被告違規報告表、新竹地檢署109年10月19日竹檢永甲109緩護療152字第1099037633號函、送達證書、竹東分院109年10月21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109001036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心理治療結案報告、109年10月毒品緩起訴名冊暨治療追蹤聯繫回覆表附卷可稽(緩護療字卷第19~24頁)。是新竹地檢署於緩起訴處分前,業已使被告充分知悉違反緩起訴應履行事項所生之法律效果,復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前,發函通知被告應繼續接受戒癮治療,否則將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是被告對於未完成戒癮治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一事,自無委為不知之理。  ⒉因被告於109年8月間心理治療課程有缺席情形,觀護人於109 年8月27日提醒被告:須注意心理治療課程時間,勿再缺席以免影響緩起訴處分撤銷等語,被告回覆稱其不想去醫院,其自認與食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個案不同,不願與以上個案一同上課等語。觀護人告知被告:如醫院缺席過多,恐達到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標準,然尊重被告選擇等語,被告當下回覆稱寧願被關也不想至醫院治療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09年8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緩護命字卷第26頁),是被告稱:觀護人表示先暫時不用至竹東分院上課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 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是被告所稱其個人身體狀況等節,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 、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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