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毒抗-450-2024111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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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林○○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7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時,因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需要有家屬來接見或寫信,才能得刑較低分數,但抗告人父母雙亡,二位姐姐均嫁為人妻,根本無人可來和抗告人接見或寫信給抗告人,以致抗告人無法得到較低之分數,因而被判定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法院裁定進行強制戒治,且抗告人目前本身還有另案需執行,現又被裁定強制戒治,致抗告人刑期遙遙無期,因而提起抗告,請求給予自新早日返鄉之機會,另為裁定使抗告人早日繼續執行另案之本刑等語。 三、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具有學識經驗之專業醫師進行研判。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之評分說明手冊已明文規定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則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已具備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及公平性,如此方可避免判斷流於恣意,倘其所進行之客觀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故意填載不實、擅斷或濫權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允宜尊重之。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如下: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25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0筆」上限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違規)行為表現為「無」計0分之動態因子為0分);2、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3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廚師/水電」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4、以上1至3評分項目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醫師(代號A17)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參見偵卷第112-113頁,下稱評估表)1份附卷可稽。 (二)又上開評估既係該所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 察、勒戒期間,針對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面向所為之綜合判斷,且該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故意登載不實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 (三)至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父母雙亡,二位姐姐均嫁為人妻 ,根本無人來和抗告人接見或通信,以致抗告人無法得到較低之分數等語。然而:1、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評估抗告人是否有家庭支持遠離毒品依賴之方式,如未有家人前來探視,無論其原因為何,或係抗告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或係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等,均係彰顯抗告人之家人在其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現實情況,對於抗告人出所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則依上開抗告意旨之內容,抗告人既供承自其入所後至前開評估時止,並無家前往人訪視,則前揭評估表所載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並列計5分,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可言。2、況且,與抗告人同住於設籍地之人,尚有抗告人之親生伯父林鎮興、伯母闕麗惠、已成年之堂兄林峻緯、堂姐林君玲及堂弟林孟賢等家人,此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參酌前揭評估表中,抗告人關於社會穩定度項目之「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一情,已如前述,堪認抗告人除其父母及姐姐之外,並非無其他同住之親屬或家人,仍可於抗告人進行觀察勒戒期間內前往訪視,則抗告人以其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家人可前往訪視或通信,以致無法取得有利之評估結果,指摘前揭評估表評分項目中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一情,對其不公,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施以觀察、勒 戒後,既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因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