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毒抗-457-20241126-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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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彥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彥凱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2時36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愛三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864公克、驗後餘重2.859公克)、咖啡色藥錠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4.215公克)及橘色藥錠1包(內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17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抗告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102年6月2日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所,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30日),其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然並無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是抗告人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103年7月31日已逾3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重為觀察、勒戒程序或由檢察官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且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抗告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共同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書記載明確,且經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抗告人雖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然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目前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4年7月10日,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顯已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基隆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本案件令抗告人不服之原因在於基隆監獄受刑人(莊培峻)也是在執行他案時,於113年9月報假釋前之毒品另案原先也是裁定觀察、勒戒,何以又能撤銷原裁定改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述所言之案件,於前案紀錄表均可詳查,並非抗告人虛言,也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折服的理由,何以兩個相似情況之案件有不同的見解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2時36分,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愛三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咖啡色藥錠1包、橘色藥錠1包等,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偵卷中之抗告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勘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103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迄今,多次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先後以104年基簡字第1068號、105年基簡字第1345號、106年基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24頁)。是抗告人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澈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使抗告人徹底戒毒斷癮,自難謂其前揭裁量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裁量瑕疵,核無不當。至抗告人雖舉同監所受刑人莊培峻之緩起訴案件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因各案件之情形不同,實無相互拘束比較之效力,自無從比附援引,亦非審酌抗告人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該犯行時間( 即113年4月10日),係抗告人最近1次強制戒治處分停止執行出監(即103年7月31日)3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即應施以觀察、勒戒。又原審裁定作成前,抗告人已因殺人未遂案件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酌抗告人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對毒品依賴甚深,實難期待抗告人自我約束,自應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茲徹底戒毒斷癮,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