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毒抗-458-2024112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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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文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9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文浩(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國小附近公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可資佐證,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送強制戒治執行;復於11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25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認無再予被告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交友不慎始再犯本案,懇請考量被 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妻子罹癌,父母又年邁需要扶養及照顧,如令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家庭生活造成極大影響,懇請撤銷原裁定,改採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 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查獲,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1753卷第22頁、133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1753卷第51頁、138頁、142頁),且被告於113年9月1日為警搜索其車輛而扣得之米白色粉塊1袋(驗餘淨重0.5470公克),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可資佐證(見毒偵1753卷第39至43頁、第145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2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29日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後。另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25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係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後,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或第24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處置。  ㈢本件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 問被告(見毒偵1753卷第133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係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113年9月1日,顯係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所犯,則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待,被告不思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毒決心,顯見被告以非機構式處遇方式,無從協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裁量空間減縮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本案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縱被告表明願戒癮治療云云,然審酌因其屢經非機構處遇無效果,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是原審認檢察官於斟酌全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自無不當。  ㈣原審法院為本件裁定前,業以書面詢問被告觀察、勒戒之意 見,被告之回覆以其家中尚有妻子、父母需要扶養及照顧,且家人亦患有疾病,如令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家庭生活造成極大影響云云,有原審法院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然被告上開主張顯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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