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毒抗-459-2024112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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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鐘淵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 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鐘淵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4月18日22時30分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經檢察官聲請,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及補正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鐘淵安坦承上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誤載為緩刑,逕予更正),抗告人並接受戒癮治療長達1年多,惟檢察官誤認抗告人最後一次驗尿結果造假,但抗告人驗尿過程係在護理長現場監督之下,如何造假?抗告人願重新驗尿,再接受戒癮治療,以示清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不論其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嗣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毒偵3233號卷第19至21、79至81頁;原審卷第52頁),且其為警於111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80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8629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3233號卷第43、45、91頁)。被告之上開尿液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確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 第3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1日釋放出所,其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9年9月21日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復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  ㈣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警詢及同日偵查訊問時,均表示希望可 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3233卷第21、81頁),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毒偵字第2117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2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期間為112年3月29日至113年9月28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3月29日至113年7月28日止;然抗告人於113年3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提供之尿液檢體,經醫檢師檢驗該檢體無細胞成分(鏡檢不合格),認定非尿液檢體,顯有違規情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即以抗告人具明顯再犯危險因子,建請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檢驗科113年3月4日成癮治療檢測檢驗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撤緩前被告再犯危險因子評估參考表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93號影卷),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起訴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顯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時再次表示希望戒癮治療(見原審卷第52頁),然原審依本案具體情節,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無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其不可能尿檢造假,應再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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