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毒抗-460-2024121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季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2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8日3時2分許,為警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65巷40弄口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佐。被告經採驗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12年3月17日至113年9月16日止,然被告並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予以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母親身體不好,無法獨自照顧2名幼兒, 故其2次無法準時參加戒治,均有於當天早上聯絡,但無人接聽電話,也有請衛生所人員協助聯繫,直到當天傍晚接近5時許始打通電話,隔天伊還是有與地檢署聯繫,並非未主動聯繫,伊目前收入不穩定,不能失去工作,且家中尚有2名幼兒賴其照顧,請予以戒癮治療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8月8日3時2分許為警查獲,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足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2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並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自費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若經評估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願配合前往適當機構接受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履行起迄日為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期間,於113年2月5日、3月26日、4月23日未前往接受治療,於上開履行期間,僅就診4次,迄至113年4月26日,尚餘治療次數11次,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門診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毒品戒癮治療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為審酌是否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自稱父母可以幫忙帶小孩,願意前往指定醫院接受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評估等語,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介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於113年8月28日上午到院進行評估,惟被告並未於該日上午11時前前往報到,而無法完成評估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不適於執行戒癮治療之情形。  ㈢綜上,檢察官審酌被告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附命戒癮治療之 執行情形,與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予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並再次轉介醫療院所評估是否適於接受戒癮治療,被告未到場而無法完成評估等情狀,而聲請觀察勒戒,經核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可指。至被告抗告意旨稱係因照顧小孩始未完成戒癮治療,曾試圖聯繫但電話未撥通云云,然被告未遵期到場之戒癮治療超過3次,顯非單一偶發事故所致;況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陳明可由父母代為照顧小孩等語,且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復曾再度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評估是否適於再為戒癮治療,被告亦未配合到場完成評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檢察官裁量不當,自非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要無不合。 五、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