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毒抗-461-2024112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1號 抗告人 洪家銘 即被告 (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強制戒治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3 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家銘施用毒品,經原審113年 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7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521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內容概要:主動到案,深感悔悟,不能僅憑被告曾經有 戒治紀錄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的標準何在,請撤銷強制戒治裁定。 三、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之聲請事實,有新店戒治所113年7月26日新戒所衛字 第1130700521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目的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 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由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依據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評分結果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評估擅斷、濫權或程序明顯不當之事實,應予尊重。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