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毒抗-464-2024123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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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2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承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40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轉介至指定醫療院所(即亞東醫院)參加毒品緩起訴說明會,並接受初診評估,然被告無故未依指定之時間到場,致未能完成初診評估而無法進行戒癮治療程序,此有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1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遵時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未見有禁絕毒癮之決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家中有一個70歲的奶奶要回診 、一位叔叔沒有工作能力,家中經濟及房租、水電費用都是由被告負擔,懇請再給被告一次至醫院接受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3條、第15條明定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1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接受第3條之評估及戒癮治療費用,除經公私立機構補助減免外,由被告自行負擔。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7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4樓某旅社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被告所不爭執(毒偵卷第15頁反面),且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旅社臨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至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8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希望進行戒癮治療,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諭知附命條件之緩起訴,並轉介至指定醫療院所(即亞東醫院),然被告應於同年9月4日到醫院參加毒品緩起訴說明會,並接受初診評估,卻無故未依指定之時間到場,致未能完成初診評估而無法進行戒癮治療程序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6日回傳之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1紙可稽(毒偵卷第25頁),檢察官因認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選擇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並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均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親人無工作能力、須由其負擔家中經濟及房租 、水電費用,請求再給一次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然被告未能遵時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接受初診評估,亦未主動聯繫以告知無法遵期前往之原因,難認其有禁絕毒癮之決心及完成長時間戒癮治療之可能。又被告對於抗告意旨主張之家庭狀況既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其家庭經濟狀況亦非屬法院是否准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