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HM-113-毒抗-465-20241206-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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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崇瑋(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90年7月4日、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故抗告人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供述、本案全情,及其現尚有因另涉犯詐欺、槍砲等案件經該管檢察官偵辦中,因認抗告人本件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核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且抗告人亦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其日後亦有將入監執行該案確定罪刑之虞。原審因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僅因抗告人有另案遭偵辦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違法律上程序,並依據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聽審權,請求准予撤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給予抗告人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9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89年、98年間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分別於90年7月4日、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最近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予其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僅以抗告人涉犯他案遭偵辦、起訴為由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違法律上程序云云。惟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因另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5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予抗告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且本件檢察官於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訊問時已問抗告人有無其他陳述,而給予其補充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則表示:「無」等語,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卷第59頁),是本件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就抗告人取得毒品施用情形進行訊問,抗告人已有機會就是否為戒癮治療陳述意見。再者,依抗告人所述購買毒品施用情況,以及本案查獲其持有毒品情況,可見其有取得毒品來源管道,且自我管理控制力不佳,佐以抗告人曾有兩次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及另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可綜合判斷抗告人不適合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等節,均不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