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毒抗-467-2024121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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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邱奕偉(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民國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坡麥當勞附近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保-007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5月25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迨至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顯已逾3年。  ㈢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9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定期前往桃園地檢署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經該署於113年3月、113年5月間,2度發函告誡,仍未依指定期日到場,有告誡函2份在卷可稽,該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嗣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函詢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具狀表示:伊已完全戒除毒品,伊內心排斥到醫院,且現有工作而無時間到桃園地檢署接受戒癮治療等語。然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機會,卻未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事項,可見其自主戒絕毒癮之自律性不足,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對於戒除被告毒癮成效有限,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以隔絕被告任意接觸毒品之環境,務使其能專心戒除毒癮。至被告其餘所為之陳述,要與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無關,爰不逐一論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應有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所為之觀察、勒戒聲請,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以 被告無照駕駛為由,攔停盤查及進行搜索,要與處分書所載被告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等情,顯不相符。況經搜索後,被告身上並無任何違禁品且無違法情形,而依警察行使法規定,員警僅能查核被告身分,並於查明身分後,就違規事由予以勸阻或開罰,即應讓被告離去,惟員警於盤查被告身分後得知被告與證人陳姿蓉有毒品前科,為求合法獲得2人尿液檢驗結果,遂由另一名員警偷上被告的車進行搜索,並藉被告法律知識不足,將被告強行帶回保安大隊等不法手段來達到目的。是員警為求績效,以不合法之盤查及搜索行為取得偵查證據,顯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又員警以被告乃陳姿蓉案件之關係人,將其強制帶往保安大隊,並進行第2次非法搜索,而被告當時係在深夜遭員警未依法定程序搜索、扣押、強制逮捕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被動配合員警在其不明白同意之意義及其效果之同意書與各項文件上簽名,且於警詢筆錄中亦未提到陳姿蓉之相關事證,要難認為合法。為此,請調閱警詢之錄音帶並依法調查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另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經徵得同意後,將其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保-007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而本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附命緩起訴期間(112年6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內,即112年9、10月、113年2、3、4、5月,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逾3次,且未定期前往桃園地檢署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經該署於113年3月、113年5月間,2度發函告誡,仍未依指定期日到場,有桃園療養院之治療記錄、告誡函、桃園地檢署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追蹤輔導報告表在卷可參,顯未完成戒癮治療,已違背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及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既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自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基此,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全案情節,認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事項,已難期被告會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於審酌被告之意見後,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員警於盤查被告身分後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為求 合法獲得尿液檢驗結果,以不合法之盤查、搜索、扣押及強制逮捕,將被告強行帶回保安大隊以達到目的等語置辯,惟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不許。該「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之採尿程序,乃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依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已經明確記載「本人邱奕偉出於自願,同意112年2月24日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人員鄭凱文等採尿」意旨,並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語,被告並親自簽名捺印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47頁),復為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12至14頁)。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如警方採尿程序有違法情事,被告自可當場表明,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對於採驗尿液之程序、流程及可否拒絕等情,自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及訴訟程序經驗,自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思及效果,本件既然經其權衡後,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自行排放尿液,顯見被告乃係出於自願同意而採尿,且其同意具有真摯性。倘警方確未經同意採尿送驗,其當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警方限制其人身自由,並違反其意願而採尿,使檢察官得以就此情進行調查,且無須於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捺指印。然被告捨此不為,於112年5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是否承認警方移送的犯罪事實?)我承認。」「(問:情形?)我於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坡麥當勞附近某處路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問:對於卷內尿液檢驗報告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對於移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認罪?)我認罪。」、「(問:有無證據要提出或請求調查?)不用了。」、「(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等語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190頁、第194頁)。是抗告人本於自身經驗判斷自主決定同意採集尿液,其最終既同意接受採尿並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自可認其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而為採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自願性同意採尿」,該採尿所得之檢驗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與本件搜索是否違法無涉,自難認被告辯稱其不明白同意之意義及效果,係在人身自由受拘束情況下,被動配合員警在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等情為可採,此部分抗告意旨即難謂有據。  ㈢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前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被告確不 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被告具狀向原審表示其已戒除毒品,內心排斥到醫院,及因工作無時間接受戒癮治療等節,縱然非虛,均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被告執前詞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員警違法搜索、逮捕,其係被動配合員警在其不明白同意之意義及其效果之同意書與各項文件上簽名均為不合法,業據本院指駁如上,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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