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毒抗-469-2024112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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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113 年度聲觀字第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張明華(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3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坦承不諱,抗告人經警採取尿液(編號0000-000A018號)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A018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㈡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法條,本件聲請於程序上自無不合。㈢然檢察官具體考量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5月26日至113年11月25日,且於113年5月6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此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抗告人竟於完成戒癮治療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使用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並無效果,且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70歲之老年人,中低收入戶,檢察 官向抗告人稱若指認上游,會讓我緩起訴,如今卻要將我送觀察勒戒,程序有違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3時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74頁反面)。且經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840ng/mL、安非他命濃度2960ng/mL),此有抗告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A018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40頁),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2年9月9日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113年度毒聲字第3791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以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 之職權,由檢察官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更予說明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⒉本件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時,即已當庭告知抗告人本 件係緩起訴分期間內再犯,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意旨,並聽取抗告人之意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74頁反面)。而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0頁)。是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故認抗告人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僅使用強制力甚低之社區式戒癮治療並無法達成戒除抗告人毒癮之目的,而認抗告人已不適合戒癮治療,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 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