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毒抗-474-20241217-2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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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卓奇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89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卓奇賢(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抗告人於警詢中僅坦承有於民國113年5月16日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事實,惟否認有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據原審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而就抗告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考,可認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甚明,是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其所為前開辯稱,自無可採。又依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資料,是認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7年8月9日既已逾3年,即應重為觀察、勒戒程序或由檢察官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尚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另抗告人確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至115年11月15日乙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且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原審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是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坦承於113年5月16日8時30分許為 警製作筆錄,並同意對方採集尿液之事實,然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亦無法證明抗告人犯有前開犯行之事實,況其於上開時間採驗尿液,而尿液檢驗報告時間為113年6月4日,其間檢體是否有誤,而非當庭採驗之結果。從而,前開事項亦無證人可為證明下,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前開裁決,是為聲明「無證據能力」之異議,而請鈞院撤銷原裁定,重新審議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3年5月16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處,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4/06/04,即113年6月4日、檢體編號:0000000U02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毒偵字第2497號卷第37、39、41頁),足認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前於107年間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抗告人最近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逾3年,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之意旨,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 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鑑定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由於其攸關人身之自由與隱私等基本權之保障,倘強制為之,固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如係得其同意,由其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無涉強制採證者,雖法無明文,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抗告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載明「本人卓奇賢出於自願,同意於113年5月16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等採尿」等語,抗告人並親自簽名捺印等情,有前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參,復為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497號卷第27頁)。是抗告人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其應理解並知悉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足認抗告人於簽立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時,明白知悉可不同意員警勘察採證,仍本於其自主意志,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捺印指紋,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益徵警方採尿程序於法並無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自願性同意採尿」,該採尿所得之尿液檢體當有證據能力,其後警員據以製作之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將該尿液檢體送驗後所得之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準此,抗告意旨所憑以「無證據能力」之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等相關指摘,尚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據上揭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明確,是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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