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毒抗-475-2024123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章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113年度 聲觀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坦承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已敘明被告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未採行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但前未曾實施毒品,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被告雖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偵查並起訴,惟本件是否即可認被告有合於妨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尚有調查之必要,亦即被告因該運輸毒品案件,何時經判決有罪確定、何時須入監服刑,依卷內資料及實務審判時程,均無從預料,不得逕以此推論被告如受戒癮治療處分,可能因而中斷或有中斷之虞,原裁定顯乏證據或經驗法則可得支持,乃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合理之具體推論而為裁量,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及現階段是否適宜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亦未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予以斟酌說明,復未就本案治療模式具體敘述其選擇裁量之依據,且未加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原裁定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即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二)原審於受理檢察官本件聲請後,未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有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書面審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然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始能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尚有疑義。又被告為醫美診所之負責人,且母親罹癌,事業、家庭均倚賴被告照料,倘若被告因此進入戒治所,當會中斷照料,影響甚鉅。原審未使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敘明何以認顯無必要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之理由,而准予觀察勒戒,其程序上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有再行審酌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1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蘭 夏會館內,以吞服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1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前揭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被告自承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合併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認被告確有混和施用多種毒品之情形,顯見其毒癮非淺,益徵其難以透過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是原審認檢察官已釋明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而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自無不當。 (三)又被告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於112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955、24176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檢察官於113年8月20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至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所需之時間,是否短於其另案偵查、審理至判決確定之可能期間,核與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必然關聯,亦無從得出檢察官應給予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結論。 (四)被告雖以家庭及工作因素為由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至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逕行裁定觀察、勒戒云云,然被告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之前是否有因施用毒品被觀察勒戒過?)沒有」、「(有無其他補充?)我就上開行為相當後悔,我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則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原審所得審酌,原審經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後(含被告所陳述之意見),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固未再行傳喚被告或給予其意見表達之機會,惟被告業已藉由本案抗告之提起,就本案終局裁定之形成(即是否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為意見表達及程序參與,經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裁量作成前之程序及裁量判斷之依據等情節及事證,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怠惰或不法,已如前述,則原審程序之未盡,並未損及司法程序適正原則,亦無影響裁定之結果,併此說明】。 (六)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