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毒抗-477-2024123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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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范子涵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范子涵對於原審法院113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惟其聲請意旨係指摘原審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之原確定裁定,未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意見答辯之機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因認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釋字第799號解釋及111年11月30日增訂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至第481條之7規定,係保障被告聽審權,在相同涉及人身自由之案件,不應因適用法律之差異而有差異對待,觀察、勒戒涉及人身自由之程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治療、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無差異,依上開解釋及規定,觀察、勒戒案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以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原確定裁定未參照此法理,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原裁定逕認本件不符聲請重新審理要件,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其新竹縣○○鄉住所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觀字第3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審核本件犯行明確,且聲請人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復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113年8月14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於113年9月5日確定(即原確定裁定),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查。㈡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課以法官於為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意見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規定檢察官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又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防制法未規定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由辯護人為其辯護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部分意旨,與被告於法院裁定令受觀察、勒戒前是否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顯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至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481條之6所定陳述意見權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為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訂,況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於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就戒癮治療、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一事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卷第36至37頁),則原審以原確定裁定未予聲請人表達意見,並無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因認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且認事證已明,而未傳訊抗告人到庭說明,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陳述意見權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 重新審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固指定送達代收人,惟該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位於臺中市南區,顯非屬本院所在地,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裁定仍應向抗告人為送達,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