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毒抗-478-20241212-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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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泓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47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泓議(下稱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址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佐。綜上可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為108年11月26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則被告本案即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再者,被告現另案執行中,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原審法院以書面向被告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並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被告目前因另案正在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並無經濟來源足以支付勒戒處所應付勒戒費用,屆時勒戒處所又為了能夠確實收到每位實施勒戒對象之勒戒費用,又規定每位勒戒對象攜入金額未達勒戒費用(2個月)金額者,限制購買民生用品。此舉造成每位受觀察、勒戒者於戒癮治療期間,尚未受惠國家社會良德美意、專心致力於戒除毒品前,就要飽受非人道待遇,試想若家境清苦者、家庭不予奧援者,比比皆是,只因保管金額(攜入現金需要保管)不足,就被政策限制基本人權需求,恐有違法治國崇尚保障人權之精神。被告目前正值服刑期間,與社會隔離中,明確與毒品無法接觸,此情況和令入勒戒處所並無二致,是懇請上級審法院能審酌上情,暫緩實施原裁定,俟被告服刑完畢後返回社會進入職場有收入支付勒戒費用時,再發交執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亦即,若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以酵素免疫分析(EIA)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8年1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即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據此,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原審法院裁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再者,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另犯他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且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戒癮治療無法於監所內為之,而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較適宜藉觀察、勒戒此種機構內之處遇程序幫助其戒除毒品,因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衡情尚無不當,核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㈢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與有期徒刑等刑 罰執行程序,其性質、目的迥異。按勒戒(戒治)處所除隔離施用毒品者與毒品接觸外,並備有勒戒門診以協助受處分人戒除毒癮,監所與勒戒(戒治)處所二者雖均有隔離施用毒品者與毒品接觸之功能,然勒戒(戒治)處所之目的既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身癮及心癮),其設備、人員及功能均與監所不同,二者處遇顯然不同,自無替代性可言。況監獄為執行場所,非戒癮專責機構,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防止其接觸毒品,至於慣用毒品產生之「身癮」、「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自難僅憑抗告意旨所稱因另案在監執行,已達戒除毒癮之效果,而逕認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與是否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與社會隔離,無法接觸毒品等節無涉。另被告亦以執行他案而無經濟來源以支應進入勒戒處所須負擔之勒戒費用、將遭限制購買民生用品、無法達到基本人權需求云云,此僅屬個人因素,尚非審酌應否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故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暫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以憑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