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毒抗-479-2024123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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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秉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秉璇知道自己吸食毒品是不 對的,受適當懲處是必須的,但被告本身有毒品案底,尋找工作時處處碰壁,被告本身學歷不高,也無一技之長在身,現在這份工作是很穩定的狀態,被告必須扶養母親,並定時帶母親前往醫院看診,被告母親今年已65歲,身體狀況不好,無法工作,家中只靠被告在支撐,如被告入勒戒所,不知其母親該如何生存,如何前往醫院就診。懇請改判處戒癮治療或勞動服役的懲處,使被告能改過不吸毒,也能養活自己及照顧母親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 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4、92頁),且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3、55、59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相距已逾3年,且其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惟檢察官嗣後考量被告尚有另涉犯詐欺等罪嫌偵查中,經整體考量後,依職權選擇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審酌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現仍於偵查程序,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為了提神而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4頁),復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自103年至108年間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是否毒癮不深、可輕易戒治,並非無疑,是認檢察官針對此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因而依檢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出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原審已敘明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已如前述,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並無刑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規定之適用。是抗告意旨請求以其他執行方式,俾能正常生活云云,於法尚無可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或家庭因素等情狀,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所執個人工作、家庭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家人於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若有照護需求,宜循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尚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抗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9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 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秉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秉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8樓之5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詐欺案件,為警於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至上述處所執行搜索時,經取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程序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秉璇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26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本件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101年4月26日)顯已逾3年,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聲請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4、92頁),其經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5、59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等同之處遇已逾3年以 上,而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現仍於偵查程序,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為了提神而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4頁),復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自103年至108年間,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是否毒癮不深、可輕易戒治,已非無疑,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本院審核上述卷證資料,堪認檢察官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本院裁准觀察、勒戒,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資格地位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