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毒抗-480-2024121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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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25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8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在113年1月1日等語(見毒偵卷第9至10頁),然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8時8分所採尿液經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6號(報告日期113年4月2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頁)。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稽,此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參諸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達6714ng/mL(可檢出最低濃度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8898ng/mL(可檢出最低濃度為80ng/mL),顯見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非微,可證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8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月14日釋放出所,嗣迄今無再入戒治所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三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又被告前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後未到,復經原審傳喚,亦未曾到庭或以電話或書面表示意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點名單、拘提報告書、原審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1、69、91頁,原審卷第93頁),客觀上已呈現被告不到案之情形,顯難期待被告配合遵期到院接受評估與治療之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綜上,聲請意旨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驗出濫用藥物足認有施用毒品之犯嫌 ,對此被告認罪,亦願意至勒戒處所戒除毒癮惡習;另本件所有被告共4人,其他3人均係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之傳喚通知書,唯被告未收到,是以電話詢問士林地檢署後,經告知被告並無案件繫屬於士林地檢署,又被告斯時居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是以電話詢問後,仍經告知並無案件繫屬該院,直至原審法院來傳票、裁定書,才明白是不同案號的,是本件程序過程有問題,為何只有被告遭函送臺北地檢署,而本人卻不知,況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若找不到被告,亦未貼紅色傳單,故有原裁定所載被告未曾到 庭之情形,亦屬合理;另被告收到通知時,有打給書記官請 假,轉達被告身體不適、生活上所有的不便,此時是被告對本件第一次表達意見,若不准,被告亦欣然接受安排,可提早告知或執行時間往後延,讓其做牙齒及交接工作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抗告狀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不諱,且其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6號(報告日期113年4月2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業據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況本件被告前經檢察官依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警詢時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予以傳喚、拘提未到,經原審依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予以傳喚,亦未曾到庭或以電話或書面表示意見,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拘提報告書、原審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1、69、71、73、91頁,原審卷第85、87、89、93頁),而其確曾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有其本人事後於113年11月5日親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是本件檢察官及原審均已訂期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且傳票亦經合法寄存送達,堪認已保障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雖被告曾於庭期致電請假表示身體不適,惟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無故不到庭,亦未檢具相關證據說明其不到庭有何正當事由,抗告意旨所辯自非可採。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所述、本案全情,及參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4年9月14日,已逾3年,且其客觀上已呈現被告不到案之情形,顯難期待被告配合遵期到院接受評估與治療之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個人身體健康、生活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查本件犯罪地點不詳,而被告斯時居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內,亦經被告於本件抗告狀中坦承,復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毒偵卷第65頁),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並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居所仍在新北市新店區,是無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為新北市新店區,即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甚明,且本件迄今未曾繫屬於其他法院,顯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之情形,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必要。抗告意旨認本件應由士林地檢署或新北地院管轄,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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