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毒抗-482-2024123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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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伯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13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伯濤(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檢察官並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從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受觀察、勒戒,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聽審權為憲法上的要求, 而被告聽審權保障內容,至少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大內涵,如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即有違憲之情。本件依卷內資訊可知檢察官從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替代處分等,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裁定前亦未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到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足,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屬違法不當。此外,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符合觀察、勒戒或其他戒癮治療的替代保安處分,而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亦有不當。再者,修法後對於施用毒品者已從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本案被告前於98年間觀察、勒戒結束後,十餘年間對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控制得當,此次係因一時壓力方才再次施用,可見本案有繼續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矯正其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而戒癮治療具有相當療效,且相較於觀察、勒戒,戒癮治療較無影響被告之正常生活,被告又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為家中重要之經濟來源及依賴支柱,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失去現在工作,也會對被告及被告家庭造成極大影響,是本案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第3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於97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48頁),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再陸續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多次起訴、判刑、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自制力不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甚易受到毒品誘惑而犯罪,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另同時為警查獲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按,被告因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中。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㈢檢察官於聲請前,已於113年8月27日訊問被告,並詢以「有 無其他補充?」(見毒偵卷第78至79頁),難認檢察官事前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則被告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原審裁定前,未讓其表示意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或家庭因素等情狀,而免予執行之理,縱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理由未載敘被告之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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